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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 月3 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因酒醉騎用機車,遭警攔檢查獲,除當場禁止異議人繼續騎用上開機車(即扣車)外,並由異議人於96年1 月20日到案,執行吊扣其機車之駕駛執照1 年,至97年1 月19日始行期滿,惟異議人於其上開機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7年1 月18日21時15分許,仍違規騎用6HE-959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街口處,而遭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供承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駕照基本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其上開95年11月17日之違規案件中,因該日為星期五晚上,18、19日均為假日,致其無法於18日起執行吊扣上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自95年11月20日起始執行上開吊扣1年,應以95年11月18日為準,故96年11月17日吊扣期間應已期滿1 年云云,惟異議人上開95年11月17日之違規時間,因違規當時已係星期五晚上,公務人員均已下班休息,則異議人自下週星期一之95年11月20日到案執行吊扣上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異議人上開違規時遭扣案者,乃異議人當時所騎用之機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明文規定,並非自95年11月17日起即已吊扣其上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上開違規案件執行吊扣其上開機車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應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95年11月20日為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 項(惟裁決書上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禁考),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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