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號138-CL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6年9 月2 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24 號前,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本執業登記證放置於司機座椅背,後來馬上放置於右邊椅背,本人於車內確實有依規定放置副證,但法並未明文規定應放置於何位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 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車號138-CL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49549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以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乘車或車外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至異議意旨所執「副證是放置於後座讓客人看到就可以,至於放置哪一邊都可以」,乃係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通主管機關對計程車規範之政策問題,非員警執法所應考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