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CXP529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考過駕照,亦不會開車,車號2183-DV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使用,該車均為異議人之前任配偶曾世誠(與異議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離婚)所使用,本件違規應歸責於曾世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交通事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交通事件裁決係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裁決送達後始生效力,則在該裁決送達於受處分人前,該裁決既未生效,受處分要無從據此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以書狀聲明不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難認已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法條內容,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送達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生效,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2183-DV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 月6 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3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XP529283 號裁決裁罰新臺幣三百元,而該裁決經原處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3 月15日向臺北縣三重市○○街27巷13號送達,並由曾世忠蓋章收受乙節,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以上皆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5年12月20日與曾世誠離婚,並於96年2 月26日,業將其戶籍自臺北縣三重市○○街27巷13號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17 巷6 號4 樓等情,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於96年3 月15日經送達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7巷13號處所,並由曾世忠蓋章收受,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裁決書之收受人曾世忠,為異議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尚難認上開裁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送達前即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係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縱認該裁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3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所提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件章在卷可按,均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