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受僱於乙○○,擔任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2 之1 號7 樓「佛教聯合辦公室」主任,因而持有該辦公室之大門鑰匙1 支,嗣甲○○因薪資問題與乙○○發生齟齬,乃於同年5 月8 日離職,惟先擅以不詳方法複製該辦公室之大門鑰匙1 支(未據扣案)後,始將原持有之鑰匙1 支繳還。詎甲○○竟利用上開辦公室於例假日期間無員工進入工作,且原居住其內之乙○○甫於96年5 月31日離開出國之機會,於96年6 月2 日(星期六,起訴書誤載為6 月4 日)日間7 時18分許,攜帶背包1 個,從車道潛入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搭抵達該辦公室大門外,再持其所複製之鑰匙1 支開啟大門後,進入該辦公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M2400 ,序號3BNP066543號),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旋於同日7 時21分許離開該辦公室,再沿原路線離開大樓。嗣因乙○○於返國後,察覺失竊,經調取大樓監視錄影紀錄過濾結果,發現甲○○涉有重嫌,向警提出告訴,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期間,甲○○見事跡敗露,為圖脫免罪責,始於96年12月28日以「許勝泰」名義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回給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受僱於乙○○,擔任上址「佛教聯合辦公室」主任,因而持有該辦公室之大門鑰匙1 支,且曾於96年6 月4 日7 時18分許,攜帶背包1 個,從車道進入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搭抵達該辦公室大門外,迄於同日7 時21分許離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擅自複製辦公室大門鑰匙,當時伊擬前往對面之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看展覽,但太早過去,見該辦公室大樓車庫門開啟,才從車庫門進入到地下室,搭電梯抵達該辦公室大門外,擬拜訪告訴人乙○○,因大門上鎖,伊敲門後也無人應門,伊等了約2 分鐘後隨即離開,並無侵入行竊財物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5 幀附卷可稽。依告訴人乙○○具結所證,其係於96年5 月31日出國前往日本,事前有委請被告(當時尚未離職)向旅行社聯繫購買機票事宜,且被告亦供承伊於96年5 月初確有代為聯絡告訴人出國事宜(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人在國外乙節,事先應已知悉,竟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且於例假日無員工進入工作之際,前往上址辦公室,更未循一般訪客正常途徑從大樓大門進入,而係從車道潛入大樓地下室,再私自搭乘電搭抵達該辦公室,顯見其動機已不純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依光碟顯示時間,被告係於96年6月2 日7 時18分40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從電梯內走出,背包係側背於右肩,旋即走出攝影範圍之外,嗣於同日7 時21分13秒,返回錄影畫面中,背包改為斜背,於等候電梯門開啟後,走入電梯,前後過程未見其他人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當時在場停留時間約達2 分多鐘。佐以告訴人乙○○所證:我是96年5 月31日出國去日本,同年6 月3 日晚上7 、8 點回到辦公室,發現辦公室的門沒有鎖,我覺得很奇怪,進到辦公室巡視一下,就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了,第一時間以為是辦公室同仁收起來,沒有發覺被偷,隔天早上問辦公室同仁,他們都說沒有收起來,才發覺是被偷,所以才去調閱監視錄影。……我是96年5 月31日星期四出國,辦公室同仁說隔天星期五還有看到筆記型電腦,所以我們調96年6 月1 日下班後的監視錄影紀錄,一直看到96年6 月4 日星期一大樓人員上班為止,這段期間,除了被告以外,就只有拍攝到我,沒有拍攝到其他人進出辦公室的畫面。……筆記型電腦的放置處,距離大門僅約十幾公尺遠。……我回到辦公室只是發現門鎖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被告自己亦坦承該筆記型電腦可以放進伊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未能就其當時前往該辦公室之目的為其他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應係持事先擅自複製之鑰匙1 支開啟大門後,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無疑。徵諸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係辯稱:我有前往辦公室,但是於96年5 月26日約8 點至8 點半前往云云。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承認有於96年6 月2 日7 時18分許前往現場,並稱:我去找乙○○要5 月份薪資及想取回我留在公司內的私人文具云云。經警詢問當天係假日為何前往公司,被告始稱:我因欲前往五股工商展覽館(指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參展,所以順道至公司找乙○○云云(見偵卷第5 頁),惟被告所指之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於案發當日並無任何展覽活動,有該中心網站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被告如何參展?倘果係專程參展,何以於早晨7 時18分許即抵達現場?再者,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乙○○當時人在國外,已如前述,如何順道去找告訴人?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