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郭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96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383 號、第28948 號、97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58號、第8189號、第88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6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65 號、第20445 號、97年度偵字第64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13 號、第9500號、第13964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向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向庚○○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17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丙○○等1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庚○○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旋由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庚○○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領取一空。嗣因丙○○等1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向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使用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17人,因遭不詳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等1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存摺內頁等影本、網頁列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丙○○等17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又上揭被害人轉入或匯入金錢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請領金融卡使用乙節,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證。顯見上開金融帳戶原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由被告本人持有無訛,詎上開帳戶竟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二)被告起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迭次辯稱:上揭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3 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惟依被告所供遺失情節:伊當時係將伊名下之郵局、復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連同寫有提款密碼的1 張小紙條,一併放在1 個小袋子裡,再將該小袋子放在1 個大袋子裡,從臺北縣板橋市搬回三峽鎮住處後,將該大袋子置於房間角落,迄96年4 月中旬接獲1 通電話,對方告知伊帳戶有資金流動,詢問伊有無使用帳戶,並問伊要不要掛失,伊才去翻找搬家物品,始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見本院簡字卷第33、34頁),已然疑點重重。蓋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乃在防杜非本人擅自使用卡片,衡情應極力避免他人窺知,被告為何會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之上,且與金融卡同置一處?搬家過程中,何以其他財物均未見遺落,獨獨遺失原置於大袋子裡面的小袋子1 個?何以遲至多日之後,被告始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在在有違常情,委難採信。嗣被告於97年4 月15日具狀改稱:上揭帳戶可能係遭其前同居男友丑○○擅自挪用云云,而丑○○亦書立陳述書,並到庭證稱有擅自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依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問:你拿的帳戶存摺是哪家銀行?)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隨手拿的,我跟被告在一起時,還有一起向地下錢莊借錢,也有交被告的1 本存摺給地下錢莊,是我們2 人一起拿去交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又被告供稱其遺失之存摺,非僅本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戶存摺1 本而已,尚有郵局、復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存摺,是丑○○所供當時有拿取被告名下之存摺1 本,即令非虛,是否即係本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戶存摺?倘是,何以被告先前均一口咬定該帳戶存摺係在搬家時遺失?參諸被告自己亦不能確定丑○○所拿取者究係何帳戶存摺,且供承於96年3 月間確有交付存摺給地下錢莊(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未妥慎管理,更有任意提供他人情事,洵難僅憑丑○○書立之陳述書及上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謊稱中獎等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對被害人丙○○等17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 │ │ │(新臺幣)│ │ ├──┼─────┼──────┼────┼──────────────┤ │一 │丙○○ │96年4 月11日│1,0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2時52分許 │ │女鞋之不實訊息,俟被害人出價│ │ │ │ │ │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金錢。 │ ├──┼─────┼──────┼────┼──────────────┤ │二 │癸○○ │96年4 月12日│5,22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9 時3 分許 │ │IPOD NANO 4G之不實訊息,俟被│ │ │ │ │ │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 │ │ │ │ │現金存款方式匯入金錢。 │ ├──┼─────┼──────┼────┼──────────────┤ │三 │戊○○ │96年4 月6 日│4,35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7時43分許 │ │NOKIA 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俟被│ │ │ │ │ │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四 │甲○○ │96年4 月9 日│3,95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 時24分許 │ │電腦螢幕之不實訊息,俟被害人│ │ │ │ │ │出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自動│ │ │ │ │ │櫃員機轉帳金錢。 │ ├──┼─────┼──────┼────┼──────────────┤ │五 │子○○ │96年4 月12日│10,6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21時26分許 │ │IBM X30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 │ │ │ │,俟被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 │ │ │ │ │害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六 │乙○○ │96年4 月8 日│5,2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20時許 │ │PSP 2.71版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 │ │ │ │ │,俟被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 │ │ │ │ │害人以網路ATM 轉帳金錢。 │ ├──┼─────┼──────┼────┼──────────────┤ │七 │己○○ │96年4 月13日│5,3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23時6 分許 │ │NOKIA 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俟被│ │ │ │ │ │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 │ │ │ │ │網路ATM 轉帳金錢。 │ ├──┼─────┼──────┼────┼──────────────┤ │八 │丁○○ │96年4 月9 日│5,2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4時許 │ │SONYERICSSON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俟被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 │ │ │ │ │害人以ATM 轉帳金錢。 │ ├──┼─────┼──────┼────┼──────────────┤ │九 │壬○○ │96年4 月6 日│4,8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4時43分許 │ │PSP 2.71版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 │ │ │ │ │,俟被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 │ │ │ │ │害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十 │辛○○ │96年4 月10日│5,6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4時9 分許 │ │KODAK EASYSHARE V570數位相機│ │ │ │ │ │之不實訊息,俟被害人出價得標│ │ │ │ │ │後,指示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金錢。 │ ├──┼─────┼──────┼────┼──────────────┤ │十一│陳志良 │96年4 月6 日│6,2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20時56分許 │ │NOKIA 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俟被│ │ │ │ │ │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十二│熊東毅 │96年4 月7 日│4,4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5時27分許 │ │SONYERICSSON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俟被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 │ │ │ │ │害人以ATM 轉帳金錢。 │ ├──┼─────┼──────┼────┼──────────────┤ │十三│楊馥安 │96年4 月9 日│5,6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3時14分許 │ │PSP主機、記憶卡、GAME之不實 │ │ │ │ │ │訊息,俟被害人出價得標後,指│ │ │ │ │ │示被害人以網路ATM 轉帳金錢。│ ├──┼─────┼──────┼────┼──────────────┤ │十四│魯光翰 │96年4 月9 日│1,4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4時26分許 │ │聖鬥士玩具之不實訊息,俟被害│ │ │ │ │ │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十五│己○○ │96年4 月13日│5,3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23時6 分許 │ │NOKIA 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俟被│ │ │ │ │ │害人出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 │ │ │ │ │網路ATM 轉帳金錢。 │ ├──┼─────┼──────┼────┼──────────────┤ │十六│呂白芬 │96年4 月16日│2,2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5時24分許 │ │SAMSUNG 牌152S LCD 15吋之不 │ │ │ │ │ │實訊息,俟被害人出價得標後,│ │ │ │ │ │指示被害人以網路ATM 轉帳金錢│ ├──┼─────┼──────┼────┼──────────────┤ │十七│詹士源 │96年4 月12日│1,93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 │ │ │12時55分許 │ │錄音筆之不實訊息,俟被害人出│ │ │ │ │ │價得標後,指示被害人以自動櫃│ │ │ │ │ │員機轉帳金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