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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96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棉花糖」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棉花糖」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由成員以綽號「陳軍」、「天威徵信社」名義,撥打甲○○電話,向甲○○詐稱:須以錢擺平其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網路即時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以視訊方式脫光衣服坦誠相見乙事,否則要將該側錄畫面錄影帶寄送至其住處及公司地址云云,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30)日以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郵局帳戶2 萬元,旋為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將其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宋俞慶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33號(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22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嗣並於96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被害人甲○○部分)與被告之前案詐欺犯行(被害人宋俞慶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一次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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