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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甲○○之女,兩人原同住於渠等與黎沁芳所共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8號19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丙○○平日即對負責照護甲○○之看護陳琴華不甚滿意,但因其妹黎定美等手足之反對,而無法撤換。嗣於民國96年3 月8 日上午某時,丙○○因故與陳琴華發生激烈衝突後,陳琴華基於照護甲○○之義務,僅得暫時將甲○○一同帶往同棟20號19樓丙○○之妹黎定美住處內,以避免進一步衝突。詎丙○○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且甲○○亦實際居住於該處,竟因其母平日亟需陳琴華之照護,而其又無法自行撤換陳琴華之故,為達不讓陳琴華再進入該屋之目的,而基於妨害甲○○自由進出該住處權利之犯意,招來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更換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刻意不提供甲○○該新換門鎖之鑰匙,使甲○○無法任意返回該住處,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進出上開住處之權利,進而達到不讓陳琴華再次進入該屋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看護陳琴華發生衝突後,在陳琴華將告訴人甲○○帶往其妹黎定美家中之際,將家中門鎖更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陳琴華曾要求伊幫忙欺騙仲介公司,謊稱其母甲○○已至大陸定居,伊遂覺陳琴華有問題,而黎定美先前曾告知若不讓陳琴華繼續任職,陳琴華是有先生的,會讓伊走不出社區大門等語,故伊對此十分恐懼;當日衝突發生後因陳琴華硬拖著母親甲○○至黎定美家中,伊擔心母親還曾報警處理,後電詢大弟乙○○,乙○○建議可以換鎖避免受到威脅,伊當時六神無主,遂接受建議換鎖,事後亦曾將鑰匙拿給黎定美家中之幫傭即證人陳王貴英(綽號阿英),只是陳王貴英表示黎定美交代不准拿所以未收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兩人於事發之前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該屋乃係告訴人所出資購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以贈與方式登記為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長女黎沁芳所共有;事發當日上午被告因故與看護陳琴華發生衝突,陳琴華將罹患阿茲海默症之告訴人帶往同棟20號19樓黎定美之住處後,被告即於當日中午請鎖匠更換上開住處之門鎖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沁芳、黎定義於偵查中、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原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被告一旦更換門鎖,且未將新鑰匙交予告訴人,則將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該屋,此應為被告所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換鎖之目的,其自稱係為避免受到陳琴華或其先生之威脅,然告訴人本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自我照護能力不足,陳琴華平日負責照護告訴人,兩人無法分離,是若被告係因陳琴華持有舊門鎖之鑰匙,為避免其再次進入屋內方更換門鎖,則其換鎖後,若仍將新鑰匙交予無自理能力之告訴人,勢必仍將由陳琴華所持有,仍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則被告大費周章以防陳琴華進入該屋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是其只有不交予新鑰匙予告訴人,直到撤換新看護為止,方能達成此一目的甚明。又被告雖稱案發後數日,曾請證人陳王貴英將新鑰匙轉交予告訴人,然此為證人陳王貴英所否認,證稱僅有請其轉交水餃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12頁),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況且案發當天被告之弟黎定義曾返回系爭房屋拿取告訴人之藥品及生活用品,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黎定義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若被告有意交予新鑰匙,大可當時即可透過黎定義轉交,又何需事後再透過證人陳王貴英轉交?再參以前述被告交予新鑰匙將使其更換門鎖之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亦可徵被告具有不交予新鑰匙之動機,是證人陳王貴英此部分所證,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該段時間無意且亦未將新鑰匙交予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陳王貴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該段時間,被告除曾送水餃過來外,並未表示要接告訴人回家住之意思,其中有一次大陸籍傭人(即陳琴華)不在時,被告與證人乙○○曾至黎定美家中看望告訴人,該次亦未表示要接告訴人回家,亦未見到有拿鑰匙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可徵被告並非沒有管道直接將新鑰匙交給告訴人,或接告訴人回家居住,然其均未為上開舉動,可徵其強行換鎖之目的,確實在於使告訴人無法任意返回或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連帶達到使陳琴華無法再次進入該屋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係其建議被告更換門鎖,然查被告供稱其係當日中午即更換門鎖(參見本院97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證人乙○○卻證稱其先建議被告報警後,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二、三點才回電予伊,告知警員到場後陳琴華亦未開門,伊與其妻商量後建議被告換鎖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依證人乙○○所述之時間,顯然在其下午二、三點提出建議之前,被告即已更換門鎖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係聽從乙○○之建議此節,嗣於本院審理中方突然為此主張,已啟人疑竇,被告於案發後更突然無償將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38 號16樓之房屋過戶予證人乙○○之妻蕭樹芬,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按,亦可徵證人乙○○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可信度不高。是證人乙○○雖又證稱其於事發後一兩天曾將新鑰匙拿給證人陳王貴英,然陳王貴英覆稱黎定美交代不可以拿等語,既亦為證人陳王貴英所否認,自亦難遽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至案發當天被告雖曾報警到場處理,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姜健中、許崇漢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對於當日到場處理之原因及經過,已不復記憶等語,且被告係於警員離去後方起意更換門鎖,業據其供承在卷,是縱使其曾報警處理其與陳琴華間之糾紛,亦與其更換門鎖之行為,無甚關聯,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人女,竟僅因對母親之看護不滿,而不惜讓母親無法返家,且該住處尚係母親所出資購買,可徵其惡性不輕,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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