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洪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捌包(淨重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8 包(淨重8 .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