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於93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3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一月確定,於93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
告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因假釋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行為可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