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自91年9 月25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2年9 月24日),並經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 日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揭4 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拾獲乙○○之前於96年12月31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8巷口所遺失之車號G3-326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 月4 日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公園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已發交乙○○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㈣照片2 幀。
㈤車號G3-326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扣案可稽。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再被害人所遺失之前開車號G3 -32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業已由被害人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1 月2 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