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林志青前往吳長壽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01 號1樓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由甲○○為承租人,林志青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聯公司承租沈麗環所有車牌號碼4787-RG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自96年8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至96年8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止,甲○○並給付一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甲○○於96年8 月20日晚間租期屆滿後,未再繼續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己。甲○○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友人,於96年8 月26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HZ-9392 號汽車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2 面係乙○○所有,於96年8 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87-10號前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將之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上。嗣於96年8 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80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上揭車輛,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長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乙○○、沈麗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志青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稽。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