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