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