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不滿告訴人洪慶鐘公開向其催討債務,亦應與之協調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赴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非輕之傷勢,自甚有不該,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所有,且該木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不宜宣告沒收,爰即未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