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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不滿告訴人洪慶鐘公開向其催討債務,亦應與之協調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赴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非輕之傷勢,自甚有不該,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所有,且該木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不宜宣告沒收,爰即未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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