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之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腳踏車為KHS 功學社廠牌,衡情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以上,被害人損失不斐,另所竊得之運動鞋(球鞋)價值約八百元(參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竊取腳踏車、運動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