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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37 、17214 、17695 、1953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27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87 、2433

8 、28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口,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詐騙集團成員自該不詳男子處取得乙○○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之帳戶內,詐騙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70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187 、24338 、28128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7 、9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1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數位相│甲○○│97年4 月│被害人位│7,000 元│
│    │23日    │路、電話│機之訊息,惟無販售真意│      │24日晚間│在臺中縣│        │
│    │        │詐騙)  │,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0時17分│之住處(│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許      │網路轉帳│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求│      │        │)      │        │
│    │        │        │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格│      │        │        │        │
│    │        │        │匯款                  │      │        │        │        │
├──┼────┼────┼───────────┼───┼────┼────┼────┤
│ 2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丁○○│97年4 月│某不詳地│13,500元│
│    │23日    │路、電話│電腦之訊息,惟無販售真│      │23日晚間│點之中國│        │
│    │        │詐騙)  │意,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1時21分│信託商業│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許、4 月│銀行自動│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      │24日中午│櫃員機、│        │
│    │        │        │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      │12時12分│郵局自動│        │
│    │        │        │格匯款                │      │許      │櫃員機  │        │
├──┼────┼────┼───────────┼───┼────┼────┼────┤
│ 3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照相手│辛○○│97年4 月│臺北縣板│7,000 元│
│    │23日    │路、電話│機之訊息,惟無販售真意│      │25日上午│橋市四川│        │
│    │        │詐騙)  │,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0時許  │路之第一│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        │商業銀行│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求│      │        │        │        │
│    │        │        │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格│      │        │        │        │
│    │        │        │匯款                  │      │        │        │        │
├──┼────┼────┼───────────┼───┼────┼────┼────┤
│ 4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數位相│丙○○│97年4 月│被害人位│7,000 元│
│    │24日    │路、電話│機之訊息,惟無販售真意│      │24日下午│在高雄縣│        │
│    │        │詐騙)  │,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2 時59分│之住處(│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許      │網路轉帳│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求│      │        │)      │        │
│    │        │        │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格│      │        │        │        │
│    │        │        │匯款                  │      │        │        │        │
├──┼────┼────┼───────────┼───┼────┼────┼────┤
│ 5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庚○○│97年4 月│臺南市東│15,120元│
│    │24日    │路、電話│電腦之訊息,惟無販售真│      │25日上午│和路之郵│        │
│    │        │詐騙)  │意,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1時許  │局自動櫃│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        │員機    │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      │        │        │        │
│    │        │        │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      │        │        │        │
│    │        │        │格匯款                │      │        │        │        │
├──┼────┼────┼───────────┼───┼────┼────┼────┤
│ 6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己○○│97年4 月│臺北市基│9,500 元│
│    │25日    │路、電話│電腦之訊息,惟無販售真│      │25日中午│隆路之永│        │
│    │        │詐騙)  │意,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2時50分│豐銀行自│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許      │動櫃員機│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      │        │        │        │
│    │        │        │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      │        │        │        │
│    │        │        │格匯款                │      │        │        │        │
├──┼────┼────┼───────────┼───┼────┼────┼────┤
│ 7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電腦之│癸○○│97年4 月│某不詳地│17,120元│
│    │25日    │路詐騙)│訊息,惟無販售真意,俟│      │25日上午│點之土地│        │
│    │        │        │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方│      │11時24分│銀行自動│        │
│    │        │        │以網路聯絡,確認交易價│      │許      │櫃員機  │        │
│    │        │        │格後,即要求被害人依約│      │        │        │        │
│    │        │        │定之交易價格匯款      │      │        │        │        │
├──┼────┼────┼───────────┼───┼────┼────┼────┤
│ 8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壬○○│97年4 月│某不詳地│18,000元│
│    │25日    │路、電話│電腦之訊息,惟無販售真│      │25日下午│點之郵局│        │
│    │        │詐騙)  │意,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 時3 分│自動櫃員│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許      │機      │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      │        │        │        │
│    │        │        │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      │        │        │        │
│    │        │        │格匯款                │      │        │        │        │
├──┼────┼────┼───────────┼───┼────┼────┼────┤
│ 9  │97年4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戊○○│97年4 月│被害人位│6,600 元│
│    │25日    │路、電話│機之訊息,惟無販售真意│      │25日晚間│在基隆市│        │
│    │        │詐騙)  │,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8 時31分│之住處(│        │
│    │        │        │雙方以網路、電話聯絡,│      │、33分、│網路轉帳│        │
│    │        │        │確認交易價格後,即要求│      │9 時53分│)      │        │
│    │        │        │被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格│      │許      │        │        │
│    │        │        │匯款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6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