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父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37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第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再者,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雖以被告乙○○之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卻由上訴人甲○○即被告之父親簽名具狀,此有民國97年8 月4日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足堪認係甲○○無訛;至上訴人甲○○固為被告乙○○之父親乙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證,然被告乙○○於原審中未曾委任代理人(本件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而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屬實,且本件亦非原審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堪認本件上訴權人除被告乙○○及檢察官外,別無他人,況且被告乙○○業已成年(於76年10月29日生),且非禁治產人,是上訴人甲○○即不具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人甲○○並無上訴權,其上訴即不適法。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