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663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30日15時許,在皇阿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阿馬公司)承租玩具馬10匹,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初,將所承租之玩具馬10匹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路○ 段121 號之住處,拒不返還皇阿馬公司,亦未支付租金或營業額予皇阿馬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則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7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檢察署之案件移送函文在卷可憑,而被告之戶籍地則早於97年6 月30日即遷入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7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即上開地址並非本院轄內甚明;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96年6 月間即已離開臺北縣三重市回到南部,已沒有住在三重市,當時將該批玩具馬放在臺中市○○路朋友家中未及歸還因而被訴侵占等語以觀,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即97年7 月24日),其早已離開一審判決所記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8 巷12號之居所,且被告係因其返回南部時將該批玩具馬置於臺中市朋友家中未及歸還而被訴侵占,是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涉嫌侵占之事實及罪名論之,本件犯罪行為地應係臺中市,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住所、居所及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復早已返回南部已如前述,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審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是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應屬可採,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因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本件應改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