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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潘長生謝梨敏黎錦福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59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5204號第1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600 號、第16006 號暨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18

474 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有效,適用法律正確,應予尊重,並予維持,暨就證據部份,加列告訴人甲○○所提其所使用的電話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及被告寄予告訴人電子郵電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聲請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之前檢察官並無針對事實做深入調查,丙○○是以自己列印的東西報案,那些東西是可以偽造的;電子郵件不是我寄給告訴人的,但帳號是我的;當時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我人不在公司,警局請我回撥,所以通聯紀錄所顯示的電話號碼是我的;甲○○的函件不是我寄的,丙○○郵件也不是我寄的,內容我認為是捏造的;藍色蕾絲上面的內容都不是我傳送的,戊○○部分,臺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無罪;通聯紀錄的電話是我的沒錯,可是那天我打給甲○○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辦法連絡到她報案的警局,所以我請甲○○轉給她報案的警察,實際上我沒有跟甲○○講到什麼話;電子信箱是我的,但不是我寄的不是我做的等云云,為自己做出辯解;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提出略以:起訴所根據的事實,為中華電信的IP位置,但IP位置是可以被冒用的,網路實體位置也有被冒用的可能,故不能證明電子郵件是被告所寄發的,就算被告有寄發郵件,也是由不特定人收受,不構成毀謗罪,且亦不能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所授意轉寄;並稱告訴人甲○○,電腦IP位址是可以被冒用的,並沒有辦法確認電子郵電是由被告使用的電子郵件寄出,本件電子郵電也只寄發給特定人,民事庭部分也查過,電子郵電並沒有辦法證明是由被告寄發;告訴人丙○○部分,並沒有任何調IP的紀錄,也沒有辦法證明是由被告寄發,縱使是被告寄發,也沒有辦法查出被告有將該電子郵電轉寄,故被告並無在網路上散布,縱使被告寄給戊○○,戊○○再轉寄,都無法證明被告有毀謗告訴人之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為被告作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子郵件發送如原審所指誹謗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96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查(96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第37、59頁),經核與證人黃勝發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第75頁),以及丙○○於警詢(見96年度他字第365 號卷第70-72 頁警詢筆錄)、偵查(96年度他字第365 號卷第25頁偵查筆錄)指述綦詳,足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行。而被告雖辯稱該IP係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者,惟電話號碼:00-00000000 係該ADSL附掛電話撥接的ISDN/ID 係為tonyklh 一情,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回覆單(96年度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20、21頁)可參;矧被告亦不否認該電子信箱為其所使用(見96年度他字第365 號卷第39頁,96年2 月6 日偵查筆錄),且漢唐科技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諸多無線通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多項資訊科技事務(詳見該漢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於96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第22頁),是其相關之電子郵件通信之防護措施更比較他人更為精密周到,他人又何能輕易為入侵冒用恰巧與被告為有感情糾紛之告訴人等?孰能置信!被告雖辯解以非其所為,係駭客冒名一情,然何以有人要冒被告之名義作此種妨害他人名譽之事?又恰為與之存有隙怨者?且該藍色蕾絲之一網主何以又能完足把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一般私人事務,更且連其等事涉管區報案之事,亦瞭然知悉?另號碼:0000000000實際上亦為被告所使用,該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ADSL,亦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之附掛電話,均無疑義,已如上述;又被告亦於95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共撥打3通電話予甲○○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何網友要將被告之名通知甲○○?所陳亦屬無稽;更甚者,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晚間9 時許,又撥打給告訴人甲○○2 通電話且通話時間長達32分鐘;復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發出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任職學校一情,同有該電子郵件可資稽考,稽之一般生活常情,若果駭客要冒被告之名,又何以可以完足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如卷附電子郵件內容情事,所辯核與常情相悖,據上,因認被告如上所辯,要係飾卸,核無足採;辯護所指,亦容誤會。

㈡、綜上,足認被告乙○○確有聲請所指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存在,如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犯行,是可以認定的,應予以定罪處罰。

四、據上,原審因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感情怨隙,即利用電子郵件、網路交友等傳輸媒介散布誹謗他人之文字、圖畫,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丙○○2 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為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00 號、第160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
1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第8 行「‧‧
    ‧多次寄發‧‧‧」應補正為「‧‧‧接續多次寄發‧‧‧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電子郵件‧‧‧」應補
    正為「‧‧‧等文字,並附有甲○○個人照片之電子郵件‧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又於95年9 月13日、
    同年月12日及5 日‧‧‧」應補正為「‧‧‧乙○○復與戊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95年9 月5 日、12日、13日‧‧‧」,㈣犯罪事實欄第15
    行「‧‧‧轉寄予戊○○(另聲請移轉管轄),並將其張貼
    在戊○○向YAH00!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應補正為「
    ‧‧‧轉寄予戊○○,由戊○○接續於同年月8 日、12日、
    17日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文字張貼於其向YAH00!奇摩交友網
    站所申請‧‧‧」;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甲○○、丙
    ○○於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數紙,㈢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7日雅
    虎(九六)字第0410號函文所檢附之戊○○會員登錄資料(
    會員編號:M0000000)1 紙,㈣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藍
    色蕾絲交友檔案」留言板(與暱稱「太陽神」者間之私密留
    言部分)列印資料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多次寄發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電子郵件,及
    先後多次將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電子郵件張貼
    於網路交友版上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
    犯,僅各論以一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誹謗告訴人丙○○之
    犯行,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誹謗告訴人甲
    ○○、誹謗告訴人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之法益亦各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應成立集合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私人怨隙,即利用電子郵件、網路交友版等傳輸媒介散
    布誹謗他人之文字、圖畫,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
    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甲○○、丙○○2 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74 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述誹謗
    告訴人丙○○犯行,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0號
                   96年度偵字第1600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劉智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9 樓之4 「漢唐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負責人,曾因公司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6 、7 月
    及95年3 月底,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甲○○及丙○
    ○後,因與甲○○及丙○○相處不睦,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於95年7 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9 樓之4
    ,多次寄發內容為「甲○○,校外行為不檢…專在雅虎交友
    網上找多金男;如被男方拒絕一定設分身版至主版自問自答
    一搭一唱…」之電子郵件予甲○○任職之前鎮國小同事梁玉
    珠及黃勝發等人,又於95年9 月13日、同年月12日及5 日,
    將其與丙○○往來內有「你內容主要表達就是和男人上床,
    有證據嗎?有一定可以向那男好好A 錢」「高XX對我恐嚇取
    財的案子,你就共犯之一」「你有精神病史要去就醫好嗎?
    」之電子郵件,轉寄予戊○○(另聲請移轉管轄),並將其
    張貼在戊○○向YAHOO!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暱稱「藍色蕾絲
    」之交友版上,使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
    路連線方式知悉,足以毀損甲○○和丙○○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丙○○訴由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寄發電子
    郵件予甲○○及丙○○,應是駭客冒用其名義,並複製其所
    有IP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云云。惟被告寄發上
    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任職之前鎮國小同事黃勝
    發、梁玉珠等人之IP位址59.125.103. 10,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
    中心回覆單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16號9 樓之4 ,寄發主旨為「前鎮國小英文老師
    姓名:甲○○,校外行為不檢」之電子郵件予黃勝發、梁玉
    珠等情,業據證人黃勝發證述明確;又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丙
    ○○往來之電子郵件,張貼在暱稱「藍色蕾絲」之交友版上
    等情,有YAHOO!奇摩交友網站暱稱「藍色蕾絲」之心情日記
    1 份附卷供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又被告
    多次妨害名譽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
    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