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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8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乙○○原名曾永明

具 保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繳納現金後,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8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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