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5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21時30分許之前約8 小時內某時點,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5日21時30分許之約78小時內某時點,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97年2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7號前,甲○○與蕭淵合、李佳錞、戴偉國三人(該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乘車號7193-RJ 號自小客車,因該車內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毒品等物,為警查獲,嗣於翌(26)日14時20 分 許至15時40分許止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起訴書誤載採尿時日為25日),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本案被查獲前數日內有施用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0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再由於至本院審判時止,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被告已不復詳細記憶其於本案被查獲前施用毒品之確實時點。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件被告於97年2 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翌日警詢中經警採尿之時間即26日14時20分許至15時40分許,屬被告為警拘束自由之期間,在此等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約18小時之時間,本於被告之自白及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應各係於97年2 月25 日21 時30分許之前約8 小時內某時點及約78小時內某時點。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且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於警員於查獲本案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毒品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