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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4 、5 行「華新街143 巷11號2 樓」,應更正為「華新街143 巷11弄14號2 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驗餘含袋重1.1498公
    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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