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32號
具 保 人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