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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3 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
    畢,有本院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
    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衡量施
    用毒品之繼續性成癮特質,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綜
    合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354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7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4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 月21日復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
    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4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4年9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0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30日20時許,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河濱公園旁之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97年9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白                    │因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之事實。         │
│    │告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 │
│    │表                    │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
│ 4  │現場查獲照片8張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持有注射針筒2支、 │
│    │                      │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
│    │                      │。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注射針筒2支及 │
│    │                      │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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