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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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