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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 月2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4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4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4 日22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78-DDM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9 號前之際,遭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攔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旋由該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4 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違規,與汽車並無關聯,詎嗣赴監理單位辦證件時,竟遭吊扣「普大」汽車駕照,實有不妥,且影響異議人謀生條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針對其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部分表明不服之旨,已如上述,應認其聲明異議範圍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在此範圍內審理裁定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7年9 月4 日22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78-DDM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警方稽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5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㈢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處以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此等部分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爰不贅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明定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故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乃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處理,而同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經比較兩者差異,係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考其立法過程,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交通部雖於立法院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吊扣或」3 字刪除(參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 至136 頁、94卷70期3452號135 至141 頁),準此以觀,上揭立法者之真意,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時,應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可,不能擴大適用而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是依立法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均應予以限縮;再衡諸酒醉駕車行為所產生之道路交通往來危險,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有所差別,惟依其所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倘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仍會有所差別,在此情況下,倘不論汽車駕駛人可能造成之實害結果如何,均一律吊扣其所持有之各類車輛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況「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固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其使用之手段顯已逾所欲達到之目的,尤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僅有效持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於本件違規前之96年11月27日,即已遭吊銷迄今等節,有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之際,亦無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與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關聯,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之規定,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僅有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規範意旨,遽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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