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25829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27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經舉發所有之車號348-DL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 月19日下午7 時3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仍未依規定繳款,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以其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8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E2582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3 日即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258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乃承租人潘世烔所為,應歸責潘世烔,不應由異議人受罰,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得逕行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且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7年1 月17日出租予潘世烔並為潘世烔占有後,潘世烔於98年2 月8 日起將上開車輛開走後,即音訊杳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502號存證信函、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報案記錄)為證,足證異議人上開所稱尚非無據。

㈡、又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10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405200 號函檢送之本件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觀察,卷附之97年4 月17日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其上記載之停車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核與本案之停車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不符,故無法證明本件之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而原舉發機關於97年10月28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應到案日期卻記載為97年6 月8 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應到案日期在逕行舉發日之前,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無送達於異議人之回證,無法證明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如何要求異議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能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又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9 月3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258290號違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惟裁決書之製作日期在舉發通知單之製作日期前,亦有矛盾,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應更正為97年11月28日;而異議人已於97年6 月1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應歸責於承租人潘世烔,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之收文章戳可憑,則本件自應裁罰承租人潘世烔。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百元等情,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