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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CTM-3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520 巷7 號前時,闖越紅燈直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4 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 千8 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蘆洲市○○路520 巷7 號抽水站前Y 型路口 (蘆洲往臺北方向), 因一時疏忽未細查交通號誌燈號轉換致造成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情事發生,對於違法受罰,本人十分認同亦無所怨言。然裁處仍應遵守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該條例第53條 (異議人誤載為52條) 第1 項及第2 項均能達成處罰之目的,且就具體事實言,Y 型路口危險性遠較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為低,且同路口由臺北往五股方向之交通號誌即可紅燈右轉順向而行,裁罰第53條第2 項應較能切合修訂及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此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王騰弘到庭證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應堪認屬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為Y 型路口,其違規行為應屬紅燈右轉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到庭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當時是早上七點多... 後來我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在我拍的照片第二張的地點闖紅燈,那個地點是環堤大道與越堤道的交岔路口,我當時站的位置是這個路口再過去的劃白線的位置,就如照片第四張劃白線的位置。至於照片第二、第三張就是這個路口的照片,而在要進入這個路口之前的前方路段,因為到這個路口有一點右彎,所以有設置一個預告前方號誌的號誌,就如照片第一張所示... 」等語(參見本院98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復對照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4 張及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該路段道路確係稍微向右彎,但仍屬同一條道路,並非另一條不同之道路,故異議人闖越紅燈後係行駛於同一道路上,並非「右轉」至另一道路無疑,當無從自文義上擴大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紅燈右轉之違規規定,而認亦有所適用。況縱欲就所謂紅燈右轉作學理上所稱之目的性擴張,認該條項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此種闖越紅燈行為之危險性較屬輕微,故只要闖越紅燈之危險性較為輕微,縱非屬於紅燈「右轉」之闖越紅燈行為,但本於相同立法目的,亦同有紅燈右轉規定之適用。然就本件闖越紅燈之行為而言,其仍有與越堤道綠燈直行而來之車輛相互交叉碰撞之風險,該風險是否確屬輕微,並無任何實證可資證明,自難遽認此種情形下之闖越紅燈行為,其危險性係屬輕微,自亦難經由目的性擴張而認有紅燈右轉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非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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