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 月6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631-BPY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經警員攔停時,警員表示伊闖紅燈,並告知伊:伊後方尚有其他機車穿越該路口,然因後方機車騎乘速度較快,而伊因載小孩騎乘速度較慢,故來不及穿越該路口全部,若伊騎快一點就過了等語,然伊係於黃燈時左轉,並非闖紅燈,伊就警員亂開單以及舉發態度極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美街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騎乘車號631-BPY 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18時到20時是在仁美街與慈愛街口執行守望勤務,就看到異議人從慈愛街左轉仁美街,當時慈愛街是紅燈,異議人轉過來的時候還是紅燈,我就上前攔查,並告訴異議人闖紅燈的事實,異議人就說他沒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甲○○亦明確證稱:(問:當時是晚上,路口是否有燈光照明?)有路燈照明,而且旁邊也有麵攤,所以照明都很清楚(同上頁),足徵證人甲○○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確,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問:你確定異議人轉彎的時候,他原來直行的慈愛街還是紅燈?)是的等語,是異議人於車行號誌為紅燈時,於同一路口左轉之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異議人辯稱:伊係黃燈左轉,並未闖紅燈云云,要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異議人雖辯稱:警員對伊說若伊騎快一點就過了,執法態度不佳云云。惟此等情況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