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L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款亦有規定。另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UQ-313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車站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2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L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 千2 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將殘障車停在殘障車位,請准免予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機車確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憑,足認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95年12月11日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障礙)等證件,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所申請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39161號,有效期限至100 年12月10日),僅係供車牌號碼5C-3888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尚與本件機車無涉,此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2 月3 日北社障字第0980044837號函附臺北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1 份在卷可憑,倘異議人確因其身體障礙而認有騎乘專用機車方能輔助上路之必要,自應一併檢具其機車駕照並申請使用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為是,要無捨此不為之理。再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機車外觀、功能實與一般機車無異,已難認屬首揭法令所定之殘障用車或特製車,而異議人既無須加裝輔助輪等特殊設備即得使用本件機車代步,亦足見其未因本身身體障礙致必須特別利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情。況因本件機車不當停放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妨礙排擠其他特製車之正常停放空間,造成其他真正有必要使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之不便,異議人若任意擴張其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所得使用之範圍(例如將親友所購置之汽機車均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等情形),在社會資源及專用停車位均屬有限之情況下,顯將不當侵害其他殘障人士本應受保護之權益,故本件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實難認具有合法正當之事由,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堪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 千2 百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