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89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3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事(遮蔽號牌使其不能辨識),伊並非駕駛人,伊當時在上班,伊曾去警局看照片,但沒有看到闖紅燈及加速逃逸,警員要伊自行舉證,不能給伊,事後又寄上影像片段之相同4 張照片,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10時14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路口「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車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令申請換牌照或改正,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屬「逕行舉發」事件,則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是否符合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

三、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及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楊松樺到庭所證(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足知本件之證據資料(即採證照片)係由警員持相機所拍攝,並非固定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規定之「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固得逕行舉發,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此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則本件逕行舉發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8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