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I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 月18日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09-NX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456 巷口(北向南),因其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經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啟動採證拍攝採證照片,而有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I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7年9 月18日5 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456 巷口,該路口紅綠燈管制非24小時,早上5 時左右為閃黃燈,之後為紅綠燈管制開啟,其剛好於管制時間開啟時路過該路口,其行經路口時,是由閃黃燈急速轉變為紅燈,在無預警情況下被舉發,非信義分局回函以其係因綠燈轉換為紅燈之違規案件(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尚有3 秒黃燈緩衝時間)駁回理由,是因號誌問題,非因本人問題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9 月18日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09-NX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456 巷口(北向南)「闖紅燈」違規,經警以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啟動採證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函稱:「本案係『闖紅燈』逕行舉發案件,不詳人士於97年9 月18日05時04分許駕駛709-NX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本市○○○路456 巷口時(北往南方向),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啟動採證於第1 秒1 拍攝第1 張採證照片,復於第2 秒1 拍攝第2 張,該車仍以時速37公里行駛至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尚有3 秒黃燈緩衝時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屬實,本分局員警據以執法舉發並無不當。有關臺端陳述情節,經審視採證照片,該車輛於紅燈亮起後始超停止線行駛至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I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正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1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2893600 號書函各1 件、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到庭辯稱:其庭呈其之前去蒐證的光碟,可以證明該路口本來是只有閃爍黃燈的狀況,後來急速變成紅燈,其當時的情形也是如此,所以違規事件應該是號誌問題云云(詳本院98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附之車號709-NX之計程車於97年9 月18日5 點4 分駕車經過紅燈路口之照片)此二張照片是你當場拍攝的嗎?)由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拍攝的(該儀器有兼測速及抓闖紅燈的功能,不過後來測速部分停止使用),地點在計程車的左後方。」、「(問:上開路口的號誌是否如異議人所言,本來都只是閃黃燈狀態,而沒有所謂紅燈或綠燈的情形?)該路口在夜間確實有只是閃黃燈的狀況,不過,會從某個時間開始有紅燈或綠燈的狀況,但是從何時開始,我要回去查,但我剛才所謂的固定測速照相桿他是跟號誌作連動的,若只是閃黃燈,車子開過去該儀器是不會拍攝的,必須號誌轉成紅燈,而且不是正在閃的狀況才會拍照。」、「(問:依本院卷附照片計程車輪胎在斑馬線那張而言,因為固定測速桿是在左後輪胎後面,則有無可能計程車已經開過固定測速桿後,而當時是閃黃燈,但開過後突然間變成紅燈,仍然會被拍照?)其實儀器上有數字都是有意義的,前開照片上所示第二行R011是指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過1.1 秒後,才拍照第一張,而另外一張照片R021指的是轉換紅燈後經過2.1秒才拍第二張。」、「(問:有無可能在一段距離以外,看到是閃黃燈,而沒有預見到會有變成紅燈的可能,以致於沒有意識到作煞車的動作,但是經過路口時,突然變成紅燈,以致於違規?)閃光黃燈的目的就是要警告用路人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第一張照片所示,是轉換成紅燈1.1秒後,車子仍然闖紅燈,從這個時間來推算,車子應該在一段距離之前,號誌就變成紅燈,所以用路人應該會有看到而作煞車的準備的義務。而依照片所示,V是車速的意思,當時異議人的時速為每小時37 公里,並沒有超速,而且正常來講,本來只是閃黃燈的號誌,但是要變成紅燈之前,黃燈會先固定成不閃的黃燈,再從黃燈轉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經核卷附第1張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頁)可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09-NX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1秒(如採證照片1顯示「R0 11」),該車後輪始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而被拍照,而由第2張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頁)可知,異議人在後輪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止,而係繼續以時速37 公里(即採證照片2右側數字顯示V=37部分)之車速向前行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1秒時,再被拍攝第2張照片(即採證照片2右側數字顯示R021部分)。是由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1.1秒時,後輪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前輪在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路口黃色閃光警告號誌即如證人即警員甲○○上開所述,已先固定成不閃的黃燈,準備轉換為紅燈之情形。惟異議人看到該黃色閃光警告號誌,本即應暫停或減速,並查看四方是否有來車或行人後始得以通行,以避免強行通過造成垂直方向車道之車輛及行人安全之危害,然該黃色閃光號誌既已固定成不閃的黃燈準備轉換為紅燈,在異議人前已暫停或減速之情況下,應該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安全煞停,豈能於目睹該黃色閃光警告號誌後既不暫停或減速,反而於紅燈啟亮1.1秒時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啟亮後2.1秒時,已向前行駛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以儀器所測得時速約37公里之行進速度前進,顯見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並無暫停或減速之意,實已侵犯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路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鉅,依前揭法律規定,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號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持前詞置辯,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