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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正耀林鈺琅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夫乙○○於民國94年9 月10日至同月26日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期間中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51 號兩人共同之居所,將因同財共居而持有管領之乙○○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7 樓之2 」及「臺北縣永和市○○街8 巷5 弄10號2 樓」2 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總稱本案所有權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以律師函告知將「代為保管」含本案所有權狀在內之乙○○所有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事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而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具夫妻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有關侵占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就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涉犯前開侵占罪嫌部分(至被告甲○○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則另待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8 號案件審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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