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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古秋菊徐蘭萍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53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12月18 日1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14 巷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7年12月21日17時25分許、21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乙○○,謊稱渠等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丙○○、乙○○均因此陷於錯誤,丙○○於同日晚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259元至丁○○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乙○○則於同日晚間陸續匯款29,988元、29,988元至丁○○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因丙○○、乙○○發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偵查案號即98年度偵字第870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6 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者,行為人既為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8年7 月3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慎昃98偵8708字第71225 號函文在卷可考,聲請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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