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033號),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12巷28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犯罪行為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再被告於本件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為民國98年9 月3 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33號刑事卷宗首頁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件繫屬之際,係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本件繫屬當時,其住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刑事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