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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6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侯志融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楊曉英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楊曉英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在被告甲○○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19 巷13號2 樓3 室住處,接續為通、相姦行為。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乙○○與其女兒唐穎茹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楊曉英2 人同床共眠,並扣得衛生紙1 團,始悉上情(被告楊曉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10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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