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戊○○(另行審結)與丙○○(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7年9 月26日10時許受丙○○之託租得ZZ-5596 號自小貨車後,即駕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5號「春悅春天社區」附近,與騎乘自己機車之戊○○會合。同日12時24分許,上開3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其後,甲○○、戊○○即在丙○○之分配下,將置於該社區地下室之防水門10片及防水閘1 座搬至前揭貨車而竊取之,期間丙○○雖曾短暫離開現場(其離開現場前往同社區25號2 樓王姿芳住處行竊部分,為戊○○、甲○○所不知情,公訴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追訴戊○○另涉共同竊盜犯行),然迨其返回會合後,即搭乘甲○○所駕駛前揭載有防水門及防水閘之貨車離開現場,前往乙○○(已另行審結)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7 鄰13號之資源回收廠,並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揭防水門及防水閘予乙○○。嗣經警調閱「春悅春天社區」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芳、「春悅春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犯行,略辯稱:伊事前完全不知情,否則就不會用自己名字去租車;伊雖有在丙○○指示下將置於「春悅春天社區」地下室之防水門10片及防水閘1 座搬至貨車,也有開車載丙○○前往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但防水門及防水閘是丙○○拿去賣,伊並沒有分到任何錢,只有拿到租車的費用1 千元。伊完全不知情,怎麼會有罪?伊不知防水門及防水閘係何人所有,對伊來說,那只是白鐵云云。然而:
㈠查被告甲○○租車後搭載丙○○前往「春悅春天社區」附近與戊○○會合,其後3 人一同進入該社區地下室,被告甲○○有參與將防水門及防水閘搬至貨車之行為,還駕車載丙○○至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丙○○將偷得之防水門及防水閘賣予乙○○後,交付1 千元予被告甲○○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共同被告丙○○、戊○○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王姿芳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但由其於案發當日先以自己名義租車,再開車載丙○○至「春悅春天社區」,還將防水門及防水閘搬至貨車,其後並駕車載丙○○至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防水門及防水閘等客觀行為,可見其當日之精神狀況良好,對於外界事物之辨別能力並無減損或欠缺之情形,參以其當時已35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當知其將原置於「春悅春天社區」地下室、非其所有之防水門及防水閘搬至貨車並開車載走所為,係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行為,尚難僅以一句「不知情」即可搪塞。其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防水門及防水閘係何人所有,對伊來說,那只是白鐵云云,但依卷附防水門及防水閘之照片(偵字卷第60頁),以一般正常人之觀點,應可輕易察覺該等鐵片及鐵閘具有特殊用途,而非僅係單純的白鐵片,且此等物品衡情顯非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被告甲○○既有充足之辨別事理能力,復為丙○○之朋友,應可輕易辨別此等物品實非丙○○個人所有,況且該等防水門及防水閘於被搬至貨車後,被告甲○○即在丙○○指示下,駕車載該等物品至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此亦顯與一般單純搬家之情形有別,凡此各點均與常情顯有違背,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此情卻仍參與租車、搬貨、載送、變賣等行為,應足認定其與丙○○、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訛。至於被告甲○○雖又辯稱:伊事前完全不知情,否則就不會用自己名字去租車云云,然縱其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於租車當時不知其租車目的係欲行竊,而不能據以推論其於將防水門及防水閘搬至貨車時具有竊盜故意,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所辯顯不足採,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其與丙○○、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即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