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應補充:「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所失竊之手機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購入,並以2000元之價格售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系爭手機為贓物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手機,為擔保中古手機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手機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當初購入手機時之發票、收據、保證書等資料),或至少要求出售、交換中古手機之人簽立切結書擔保手機來源之正當性,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印留存,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購買時既未曾詢問該手機之來源,亦未要求對方出具保證書,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手機價值4900元等語,被告顯係以遠低於當時市價之200 元購得上開手機等情,已足使一般人對於上開手機來源之正當性產生質疑,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手機為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購入上開手機,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