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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 紙及照片6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4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8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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