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97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3 巷2 號雙喜臨門社區地下停車場3樓」應補充為「於97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3 巷2 號雙喜臨門社區地下停車場3 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管領之抽水馬達1 臺,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