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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97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3 巷2 號雙喜臨門社區地下停車場3樓」應補充為「於97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3 巷2 號雙喜臨門社區地下停車場3 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管領之抽水馬達1 臺,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