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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甲○○竊得之機車為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本案被查獲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與保福路2段88巷底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仁愛路『104 巷』)」,證據部分更正「贓物機車照片4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他案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隨即於4日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2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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