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白色結晶參袋,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肆柒玖捌公克;米黃色結晶肆袋,驗餘淨重總計參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和上述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業於96年11月3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5957 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4 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其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09/90016 、UL/2009/80579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中白色結晶3 袋,驗前淨重共計0.480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798公克;米黃色結晶4袋,驗前淨重共計3.05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5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 1306 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