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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按同案被告黃偉倫,已行審結)、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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