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按同案被告黃偉倫,已行審結)、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