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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8 巷5 弄15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2 日下午6 時3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否認與其有關,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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