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為掩護丁○○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上午,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本院刑事第十法庭,供前具結,就本院所審理98年度訴字第765 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丁○○前述犯行作證,附和丁○○所云:其於97年5 月23日,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附近,及97年5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並未販毒予甲○○、乙○○,僅是偕同其等與不詳藥頭接洽,合資購買等不實辯解,證稱:其於總統就職日後之星期五(即97年5 月23日),駕駛計程車,搭載丁○○到臺北市新生高架橋附近與甲○○會面,再載2 人去臺北市○○○路殯儀館那邊,見丁○○、甲○○下車後,往某巷口走去,一同將錢交予某位戴著帽子的人(按:指藥頭),該人隨即交付2 包白白的東西予丁○○及甲○○;翌日,其再次駕駛計程車,搭載丁○○至臺北市內湖花市附近某便利超商前,見到一名男子(按:指藥頭)過來與丁○○打招呼,之後又有一名女子(按:指乙○○)過來云云,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迄99年2 月25日,丁○○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後,丙○○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未見過被告,97年5 月23日與丁○○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附近會面後,未再前往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僅與丁○○一人交易毒品,97年5 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花市附近,與丁○○交易毒品的過程中,只有看到丁○○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悉相吻合,並有97年5 月23、24日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8蒞5998偵查卷第5 至9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案件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見98蒞5998偵查卷第10至17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認罪前之辯解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與前揭事證顯相矛盾,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涉偽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固於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自白其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丁○○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最高法院已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僅得將其犯後態度,作為量處較低刑度之參考,蓋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判決結果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所載正本製作日期為99年2 月27日之事實,可知被告自白犯罪之際,仍不知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自白之動機未見不良。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具結作證,竟虛偽陳述,有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案審結前,尚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