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10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55 號前之停車格內,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L-2535號自小客車,自該停車格內駛出,並向左駛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道內來車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車道,不慎與車道內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23 -BNW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0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98年10月16日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