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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竟基於妨害員警對其執行攔檢職務之意圖,以駕車衝撞警車及員警之方式,拒絕警方之攔查及逮捕,妨害蘇聖偉等員警執行公務」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警員蘇聖偉及停放於該車前方之警車 (尚未達毀損程度), 而對於依法執行攔檢公務之警員蘇聖偉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同段第6 行及第7 行「毒品殘渣袋12包」、「分裝袋1 個」應分別更正為「毒品殘渣袋12個」、「分裝袋33個」,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既係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上開規定,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駕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55 號前,而為在該處執行臨檢職務之員警蘇聖偉依法實施攔下盤查後,竟駕車衝撞員警及停放於其座車前方之警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聲請意旨誤以被告係意圖妨害員警實施攔檢職務而施強暴,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中段、第1 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故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安非他命後,意識不清,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嗣經警攔檢時,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扣案之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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