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19 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元確定,於90年11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