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P629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事件之裁決既屬於書面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該裁決送達後始生效力,則在該裁決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前,因該裁決尚未生效,受處分人實無從對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則受處分人以書狀聲明不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均難認已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另按交通事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內容觀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應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未送達前,即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對象之裁決書尚未生效,則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7493-QD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7年7 月3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加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 月25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P629336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3 百元,該裁決於96年10月4 日經郵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路○ 段99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惟因其現住地不明,乃遭原件退回,尚未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或經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親自簽收而生效一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及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7223100 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經合法送達前即對之聲明異議,則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