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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 -AEY112581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258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裁決書所指之時間並未至違規地點,且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即逕行舉發,與事實不符,故不服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9日17時55分許,在市○○道「行駛人行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裁決罰鍰新臺幣6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25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屬「逕行舉發」事件,則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是否符合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請陳述經過情形?)當時我是站在市○○道和中山北路西南角的路口,就看到一部機車由西向東行駛人行道,我是在他的正前方,我就吹哨子和手勢把他攔停,他沒有停車,就直接紅燈迴轉逃逸。」、「(當時你有看到那輛機車的車號嗎?)有。」、「(你看到之後,有無馬上記下來?)有。我馬上把車號記下來並寫在整本告發單的後面。」、「(廠牌、車型、顏色有無記下來?)沒有。」、「(所以當時就只記下車牌號碼?是的。」、「(當時有無照相?)來不及照相。」(見本院98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顯見其僅係「目睹」違規人行駛人行道,並未以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故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違規照片),始得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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